票据作为一种流通证券,主要功能在于促进资金融通和在某种程度上代替货币使用。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针对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提出一定的拒绝付款理由,从法律上排除自己的付款责任。民法上的债务抗辩,抗辩理由可以来自法律关系的各个方面,但票据抗辩则受到较大的限制,主要限于恶意抗辩,即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恶意持票人行使票据抗辩,拒绝履行其票据义务。
恶意抗辩的抗辩事由,是指法律规定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的请求可予拒绝的原因。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该款的前半部分规定了对人的抗辩限制,而后半部分的但书内容则是对恶意抗辩作出了规定。
根据我国票据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恶意抗辩事由具体包括:(1)原因关系不合法。例如,甲为偿还乙的赌债而向乙签发了一张票据,乙将该票据转让给丙。丙若知晓甲乙之间的原因关系非法,甲可以对丙行使抗辩。(2)原因关系自始不存在或消灭。例如,甲向乙出售货物,以乙为付款人签发汇票交与收款人丙,汇票经乙承兑,此时乙作为承兑人即有付款义务。而实际上甲乙间的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如丙在取得汇票时就知道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乙就可以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作为对丙的抗辩。(3)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在交易实践中,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的事项只要合法有效,当事人就应当遵守,否则构成合同法上的违约。在票据法上,直接后手如果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而又持票向直接前手主张票据权利时,直接前手就得以其未履行约定义务为由主张抗辩。(4)超出补充权的范围。在空白支票中,特定的持票人在经出票人授权后享有一定的补充权,这种补充权的行使可以认为是票据债权人与出票人的一种特别约定,如果持票人的补充超出了出票人的授权,该票据债务人即可以双方之间的特别约定进行抗辩。
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抗辩事由”是否包括“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情形?法律对此并没有作出明确的区分和解释。一般认为,票据法第12条规定的“欺诈、胁迫、偷盗”等抗辩事由,一切票据债务人均可以主张,恶意持票人不享有任何票据权利。而票据法第13条规定的抗辩事由,仅限于特定当事人可以主张,其他人不得主张;而且此抗辩结果,仅使持票人权利的行使受到阻碍,但是并不因此完全丧失票据权利,其可以通过主张追索权或其他救济途径实现票据权利。
而从法律条文来看,虽然票据法并未明确二者之间的关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将票据法第12条规定的“欺诈、偷盗或者胁迫”与第13条规定的抗辩事由并列,可见二者不是包含关系。
抗辩事由的存在是恶意抗辩的前提,抗辩事由存在的主张不是立足于一种可能性之上,而是建立在确实无疑的认知基础上,应当是现实的、明确的、具体的。例如,为了支付所购商品的款项,买方以供货方为收款人签发本票,事后供货方所提供的商品存在明显的质量瑕疵,买方以此为由可以提出抗辩。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受让人明知这一抗辩事实存在,并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了票据,也不能肯定地说恶意抗辩必然成立。因为受让人在取得票据时,债务人尚未行使解除买卖合同的权利,原因关系上的瑕疵抗辩权尚未发生,那么持票人所取得的票据就不应该附有抗辩权。
从恶意抗辩中恶意的认定来看,应用票据抗辩事由,还应当考虑持票人的主观状态是否为“恶意”。我国票据法未明确规定“恶意”的定义,根据票据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应把“明知抗辩事由的存在”解释为“恶意”的同义语。
我国票据法第12条第2款明文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时,不得享有票据权利。重大过失应理解为显而易见的,一般人稍作注意即可预见和避免,而专业人士却未预见和避免的不可原谅的疏忽或懈怠行为。票据法意义上的重大过失,应是侧重于票据本身真实性、记载事项的完整性、背书的连续性和文义规范性注意义务的违反。在票据流转过程中,后手未参与前手的实际交易,其对前手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审查应该也只能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因此,重大过失的范围仅限于以非法手段取得票据的情形,不包括明知存在抗辩事由的情形。
恶意抗辩中“恶意”的有无,应以票据取得时为基准确定。只要在受让票据时无恶意,恶意抗辩即不能成立。即使在其后发生恶意的情形,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主张恶意抗辩。持票人是否有恶意虽然是以票据取得时为认定基准,但恶意抗辩本身是否存在,则并不是以票据取得时为基准,而是以到期日或票据权利行使时为认定基准。因此,票据取得时虽有恶意,但在到期日或票据权利行使时,若抗辩事由并不存在(已消灭),则谈不上恶意抗辩。
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如果票据债务人欲对抗权利人的权利主张,则需举证证明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抗辩事由,票据债务人若以持票人明知前手有恶意情形为由进行抗辩的,主张抗辩的一方应对持票人的“明知”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