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无锡市检察机关离任人员
从业行为的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规范全市检察机关离任人员从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以及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公务员局《关于规范公务员辞去公职后从业行为的意见》(组通字〔2017〕22号),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中组发〔2013〕1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无锡检察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适用范围
第一条 本意见所规范离任后从业行为,是指全市检察机关中央政法编制、行政附属编制、事业编制等在编人员辞职、退休或因其他原因离开检察机关到国有企事业以外的单位就业或自主创业。
第二条 全市检察机关原领导班子成员、其他担任县处级以上职务的在编人员离任后三年内,其他在编人员离任后两年内,不得具有以下行为:
1. 接受与本人原所办案件和其他业务相关的企业、律师事务所、中介机构等单位、组织的聘任;
2. 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
3. 借助他人名义从事相关诉讼活动;
4. 从事其他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或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三条 检察人员离任后,终身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所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进行代理或者辩护的除外。
二、从业限制审查和认定
第四条 对提出辞职申请或即将办理退休手续等即将离任的检察人员,所在检察院组织人事部门应及时与本人谈话,了解其从业意向。如有法律服务从业意向的,提醒其严格遵守从业限制规定,告知违规从业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检察人员离任前有从业意向的,应在离任时书面向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报告从业去向。从业报告的内容应当如实准确、具体明晰,并签署承诺书(见附件),对遵守从业限制规定、保守检察秘密以及在从业限制期限内主动报告从业变动情况等作出承诺。
第六条 两级院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自离任人员离任之日起七日内及时补充填录本院“离任人员信息库”的人员信息,做到数据同步更新、定期备份。同时对离任后从业人员的从业情况、从业限制时间等信息,及时在本院内网同步予以公示。各基层检察院同时将离任人员相关信息报市检察院组织人事部门,并在市检察院内网网站一并公示。
第七条 两级院建立离任人员从业备案动态管理制度,离任人员在从业限制期内从业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在十五日内向原任职单位组织人事部门报告备案。离任前没有从业意向,离任后决定从业的,应主动向原任职单位组织人事部门作出书面说明,提交从业报告并签署承诺书,原任职单位组织人事部门按规定进行从业限制审核和公示,纳入从业限制管理。
第八条 离任人员向律师协会申请律师登记时,应当同时报告曾在检察院工作的情况,并向律师协会作出遵守从业限制的承诺。
三、从业限制的监督管理和沟通协作
第九条 离任人员从业限制期限内,原任职检察院组织人事部门每年至少与离任人员联系一次,了解核查从业情况。
第十条 两级院检务督察部门定期开展检查核实,并会同本院组织人事部门、案件管理部门通过专项检查、受理信访举报等方式,对从业限制规定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两级院检察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对当事人或被告人所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从业限制情况进行审查。发现原单位离任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违反从业限制规定的,应释明相关规定、要求更换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并将问题线索向本单位组织人事部门报告,并通报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二条 市检察院与市司法局建立常态化信息对接机制,定期互通离任检察人员从事法律服务相关信息。
四、违规从业的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离任人员违规从业的,原任职检察院应及时向当地公务员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当地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违规从业人员为中共党员的,由所在党组织依照有关党规党纪予以相应处理。对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预约受贿、非法经营等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离任人员违反规定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由市司法局和市律师协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全国律协《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予以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
第十五条 两级院检察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当查清而没有查清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从业限制情况,或查清后未按规定采取措施,致使检察机关离任人员违规参与诉讼的,按照不同情形依法依纪依规予以处理。
五、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两级院检察人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各项廉洁司法规定要求,正确处理与原任职单位离任从业人员的关系,严禁与离任从业人员进行不正当接触交往。
第十七条 本意见所规定的原任职检察院,包括曾经任职的所有检察院。原任职检察院发生分立或合并情形的,分立或合并后存续的检察院均视为原任职单位。
第十八条 本意见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意见自2021年6月10日起施行。施行期间,如遇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策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