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建顺
对“黑名单”等征信制度进行法律规制,关键任务是要解决好如何规制“黑名单”的问题。我认为,规制“黑名单”等征信制度,应当从如下几个层面扎实推进:
应当树立正确的法治观,确保规制的合法性。建立征信系统尤其是建立所谓“黑名单”制度,其中包含了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权益侵害或者义务增加的属性,应当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谁可以收集公民的征信数据,谁有权获得公民的征信记录,谁可以利用乃至删除公民的征信记录,等等,都应当经过法律的明确授权来加以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要求“法律法规依据”,并非意味着完全排除其他形式的依据。比如说,国发〔2016〕33号文件要求“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即是其例。这里需要正确理解法规范的层级序列,澄清对该表述之合法性的疑虑。即这里的“政策”应当是在法律法规框架下和范围内,接受法律法规的规制,扎实推进诚信建设的政策。
应当树立正确的规制观,实现规制的合理性。行政权的行使既可以使其所管理支配的对象沿着其本身的运行方向发展,又可以扭转其发展方向,甚至将其取缔。行政规制权的这种导向和控制的价值标准,就是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由于行政权的相对独立性,这种导向和控制作用可能沿着社会的公共事业、公共利益的发展规律进行,也可能违背其客观规律和要求进行,从而形成行政权的正向价值和负向价值。这种功能同时也是衡量行政权运行的价值标准和价值依据。正确的规制观要求“黑名单”等征信制度须以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为逻辑起点和价值归宿,既要使失信者付出足够的代价,以有效治理失信行为高发问题,又要坚持合理规制的原则,按照失信的种类、形态和程度等的不同,科学合理地设置相应的规制措施。
应当确立分类管理制度,确保规制的准确性和实效性。伴随着科技进步,信息化、大数据、互联网、人工智能等,都将助推对包括失信情况在内的信息进行科学分类,并基于该科学分类对信息进行科学管理、科学利用和科学处置。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分失信情形的大小和轻重等情形,眉毛胡子一把抓式的“黑名单”。通过对有关征信的信息进行科学分类,对守信和失信行为进行科学界定,以遏制那些借助“黑名单”而滥用惩处权的情形,科学合理地将上位法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行政主体的权力与责任落到实处。
应当注重活用裁量权,确保“联合”发挥其正面作用。各行各业各成一套体系,在某些情况下有必要加以整合,须从实际出发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这就要把界限划好,避免不正当关联。尤其是需要从信息保护的角度切入,强调审慎处之,尽可能杜绝信息的泄露。一方面是披露失信行为的价值追求,一方面是信息保护的价值追求,如何取舍,需要注重活用裁量权。应当在法规范建设层面确立这样一种机制:当我们的立法出现空缺或者严重滞后,单纯的程序履行难以确保实体正义的时候,允许行政主体及法院在考虑立法目的、立法时期、与其他法规范的协调以及现实社会的要求等的基础上,以随机应变的态度,确保“联合”发挥其正面作用,尽量求得适合现代社会需要的结论。
应当坚持信赖保护原则,确保信息的全面、准确、真实。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征信工作要做到资料全面、内容明晰,征信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核实原始资料的真实性,以保证所采集的信用信息是真实的,能正确反映被征信人的信用状况,保证对被征信人的公平,保障征信利用者的合法权益。
应当畅通权利救济途径,将规制的负面效应降到最低。对失信者进行规制,创设“黑名单”等征信制度机制,以及对“黑名单”等征信制度进行规制,涉及诸多利益和价值的选择取舍,需要分层次、分领域、分阶段来进行分析、评价,但是,两者的终极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和增进公共利益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建立健全信用修复、异议申诉等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机制,畅通权利救济途径,将规制的负面效应降到最低,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